【台北、桃園詐欺律師推薦】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在幣商詐欺案件適用——專辦詐欺律師如何於幣商遭訴加重詐欺適用前開原則獲取無罪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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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惟輕原則
二、幣商案件實務遭訴加重詐欺與組織適用
三、尚耘國際法律事務所案件分享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惟輕原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即為刑事訴訟核心的**「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惟輕原則」**。
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必須達到「一般理性人不致有所懷疑,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可據以認定有罪;倘仍存有合理懷疑,應為無罪之判決。
換言之,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並非「可能有罪」,而是「確信有罪」;任何不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都不得作為有罪基礎。這項原則對於幣商涉入詐欺案件而言,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二、幣商案件實務遭訴加重詐欺與組織適用
隨著虛擬貨幣交易普及,詐騙集團常假冒「投資平台」名義,誘騙被害人購買USDT(泰達幣)或其他虛擬貨幣,並要求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指定錢包。
在此過程中,**幣商(Crypto OTC交易商)**因提供面交或代轉服務,往往成為被害人可查得的唯一對象,因而在偵查階段即被誤認為詐欺共犯。
實務上常見的檢辯爭點包括:
1. 幣商是否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2. 幣商是否明知該交易目的屬詐欺而仍協助?
3. 幣商是否屬單純兌幣行為,並無參與犯罪計畫?
檢方往往主張:
「幣商於詐欺集團指示下收取現金並轉幣,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成員行為。」但在多數案件中,實際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幣商與詐騙集團間有實質聯絡或分贓行為。僅因交易結果導致被害人受損,即推論幣商參與詐欺,顯然未符合刑事訴訟上「無罪推定」之證明門檻。因此,專辦詐欺律師在此類案件中,常以「被告係中立交易商,欠缺共犯主觀犯意」為核心辯護策略,結合金流紀錄、交易截圖、報價對話與營業常態等客觀證據,證明其行為符合一般幣商營業模式,從而爭取無罪。
三、尚耘國際法律事務所案件分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被告係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TC)幣商,於彰化縣○○鎮OK超商旁與被害人面交,被害人交付現金新臺幣80萬元後,被告即依對方指定錢包轉入等值泰達幣(USDT)。惟事後被害人發現其投資平台為詐騙網站,報案後檢方以**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起訴被告,認其與詐騙集團有共謀關係。
辯護重點
尚耘國際法律事務所主張:
1. 被告為合法幣商,僅依市場匯率提供兌換服務,並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
2. 檢方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存在犯意聯絡或金流往來;
3.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被告有罪;
4. 本案應適用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原則,予以無罪。
判決結果
法院審酌全案證據,認定:
• 被告交易過程透明,未使用匿名帳戶或隱匿身分;
• 檢方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有共犯關係;
• 僅因轉幣給詐欺集團指定錢包,即推定有罪,違反罪疑惟輕原則。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該案顯示,若能精準運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裁判原則」、結合幣商交易實務與金流追蹤專業,專辦詐欺律師即可有效排除被告涉案疑慮,實現無罪推定之核心價值。
結語
在虛擬貨幣交易快速發展的時代,幣商常因身處金流交界點而被誤認涉案。然而刑事司法體系中,「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不僅是程序保障,更是防止冤錯案發生的最後防線。
當遭遇檢調調查或被控加重詐欺時,務必即時尋求具詐欺實務經驗之律師協助,於偵查階段即主動蒐證、提出交易證據與營業憑證,方能有效防止誤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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