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桃園詐欺律師推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加重其刑與同法第44條第1項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競合——專辦詐欺律師如何正確適用前開加重其刑條款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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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文介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與第44條第1項數款行為態樣及立法理由
(二)若犯罪所得達500萬以上,另有行為加重態樣時,應如何適用條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尚耘國際法律事務所成功運用該條例為當事人爭取緩刑案例
(一)條文介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與第44條第1項數款行為態樣及立法理由
條文內容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
該兩條條文均為為加強打擊組織型、科技型或巨額詐欺行為而制定。
• 第43條 着重於「金額門檻」——針對詐欺所得達5百萬元以上之重大詐欺,藉由提高最低刑至3年以上,明顯區隔一般詐欺行為。
• 第44條 則聚焦於「犯罪態樣」——針對犯罪手段惡性更高者,如利用政府名義或科技設備詐欺,以加重刑度處罰,提升嚇阻效果。
(二)若犯罪所得達500萬以上,另有行為加重態樣時,應如何適用條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與第44條第1項諸款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雖部分重疊,但屬特殊型態之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處理。」
也就是說,兩條皆屬特別法之加重規定,當行為人同時符合金額與行為態樣兩種加重條件時,法院應擇刑度較重之條文論處。依此,若兩條均成立,原則上應以第44條第1項第1款為準,因其經第2項加重後最重刑度更高。然而,法院同時強調:
「若重法之最低本刑反較輕法為低,仍應避免出現重法輕罰的不合理情形。」因此,在無其他減刑事由時,法院量刑時不宜低於第43條的最低刑即3年有期徒刑,以確保量刑合理與刑罰平衡。
(三)尚耘國際法律事務所成功運用該條例為當事人爭取緩刑案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該案中,詐騙集團假冒「高雄地方檢察署監管科專員」,以牛皮紙袋夾附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一張,向被害人詐得金額高達新臺幣776萬元。被告負責接收詐騙金流並與被害人聯繫,檢方依第43條(犯罪所得逾500萬)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並冒用公務員名義)同時起訴。
辯護重點
尚耘國際法律事務所主張:
1. 第43條與第44條間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一適用;
2. 被告僅為中層執行角色,非核心成員,實際分得報酬有限;
3. 被告自白配合偵查、表現悔意,且有家庭扶養責任,可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判決結果
法院採納辯護意見,認為第43條與第44條間屬競合關係,採第44條第1項第1款為裁判基礎,最終判處:緩刑,並附公益服務條件。
此案充分展現專辦詐欺律師透過精準掌握條文競合與量刑衡平原則,仍可在重大詐欺案件中成功爭取緩刑,爭取當事人最大利益。
結語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與第44條的加重條款,常同時被援引,若未妥善主張「法條競合」與「量刑衡平」原則,將可能導致刑度過重。
實務上,若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或涉及三人以上共犯、冒用政府名義、等態樣,務必委任具備詐欺實務經驗的刑事律師協助,以確保法條適用正確並爭取減刑或緩刑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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