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案件指名尚耘國際法律事務所獲緩刑成功
洗錢防制法案件指名尚耘國際法律事務所獲緩刑成功
近年來,隨著詐欺集團、虛擬貨幣交易及人頭帳戶案件大量增加,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已成為地檢署與法院重點查緝類型。實務上,許多民眾原先僅認為自己是「借帳戶」、「代領款項」、「協助轉帳」或「幫忙換幣」,卻在檢警偵辦後,被認定涉及詐欺、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等重罪,甚至遭羈押禁見。
然而,詐欺、洗錢案件並非只要有金流即必然成立犯罪。法院於實務上,仍相當重視行為人主觀犯意、參與程度、是否知悉犯罪來源、是否實際獲利,以及是否具備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是以,案件初期如何答辯、如何提出金流解釋、如何區分單純幫助行為與共同正犯,往往成為案件成敗關鍵。
尚耘國際法律事務所長期專辦刑事案件,對於詐欺、洗錢防制法、詐欺集團、虛擬貨幣、警示帳戶、車手案件,均具有大量辯護經驗,能依據最新法院見解與實務運作方向,協助當事人爭取不起訴、緩刑、減刑或較輕之處遇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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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詐欺、洗錢防制法條文構成要件解析
按詐欺、洗錢防制法規定,所謂洗錢行為,主要係指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或處分權,而從事移轉、變更、收受、持有、使用財產等行為。法院實務上普遍認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核心,在於「掩飾不法所得來源」之目的,而非單純金流流動即可成立。
實務上常見類型包括: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款、協助提領贓款、將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代為層轉帳戶、協助購買點數或虛擬資產等。尤其近年虛擬貨幣交易日漸普及,檢警亦常以「USDT」、「幣商交易」、「冷錢包轉移」等方式認定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
然而,法院亦多次指出,詐欺、洗錢罪之成立,並非僅憑客觀金流即可認定,仍須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財產來源與犯罪有關,並具有掩飾、隱匿之意思。例如,有些案件中,被告僅單純出租帳戶,或受朋友請託協助轉帳,但並不知悉該筆款項為詐欺所得,法院即可能認為欠缺詐欺、洗錢故意,而不成立詐欺、洗錢罪。
此外,近年實務亦相當重視「犯罪所得」之認定範圍。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即曾指出,並非所有流經帳戶金額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仍須區分實際掌控範圍、獲利金額及是否具實質處分權限。此部分往往涉及刑度輕重與沒收範圍,對案件結果影響極大。
因此,詐欺、洗錢案件之辯護,絕非僅止於否認犯行,而須進一步從主觀犯意、金流結構、角色分工、犯罪所得計算及實際參與程度等面向綜合爭執,始能有效保障當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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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詐欺、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
詐欺、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防止犯罪所得透過金融交易、帳戶轉移或虛擬資產操作後,遭掩飾來源,使國家難以追查犯罪資金流向。故法院普遍認為,詐欺、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單純個人財產,而係國家金融秩序、金流透明制度及司法追訴功能。
實務上,詐欺集團之所以大量利用人頭帳戶、虛擬貨幣及層轉金流,其目的即在於切斷犯罪所得與真正犯罪者之間的連結,使檢警難以追查幕後集團成員。因此,詐欺、洗錢行為之危害性,不僅在於金額大小,更在於其對整體司法查緝系統造成之障礙。
法院於許多判決中亦指出,詐欺、洗錢行為往往伴隨詐欺、毒品、組織犯罪等重大犯罪,若任由犯罪所得透過金融系統流通,將造成犯罪持續擴張。因此,詐欺、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政策,具有高度公共利益性與國際合作性。
然而,法院同時也強調,詐欺、洗錢罪之成立仍應嚴格認定,不能因社會對詐欺案件反感,即過度擴張解釋。例如,部分案件中,被告僅短暫持有款項,並未參與隱匿、轉移或層轉安排,亦無證據證明知悉犯罪來源,法院即可能認為尚難認定具詐欺、洗錢故意。
此外,近年實務對於虛擬貨幣案件亦逐漸區分「合法幣商交易」與「掩飾犯罪所得」間之界線。若行為人本身即從事合法幣商業務,且交易對象、交易模式均與過往慣例一致,未必當然成立詐欺、洗錢犯罪。此部分亦成為近年法院實務重要辯點之一。
是以,詐欺、洗錢防制法雖然目的在於維護金融秩序與司法追訴功能,但法院仍須在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民權利間取得平衡,不得僅因客觀金流異常,即推定人民具有詐欺、洗錢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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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詐欺、洗錢防制法實務上通常判刑刑度
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刑度,實務上差異極大,往往取決於行為人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金額、是否為初犯、是否坦承犯行,以及是否繳回犯罪所得等因素。
若屬單純提供帳戶、協助提領、短期擔任車手等基層角色,且犯罪所得有限、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者,法院實務上仍有相當比例案件可爭取六個月至一年多不等之刑度,並搭配緩刑宣告。尤其若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主動繳回報酬,法院通常會認為具有悔意,而予以從輕量刑。
相對地,若屬核心成員、負責統籌金流、管理人頭帳戶、指揮車手、處理虛擬貨幣層轉或掌控龐大犯罪所得者,法院則可能認定其對犯罪組織貢獻重大,而量處較重刑度,甚至與加重詐欺、組織犯罪條例數罪併罰後,面臨多年重刑。
近年法院對於「車手」案件亦逐漸出現量刑分流趨勢。部分判決認為,基層車手雖有助長詐欺犯罪,但其通常受上手控制、所得有限、替代性高,與真正主導犯罪者仍有明顯差異,因此在量刑上不宜完全等同核心成員。
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者,法院得減輕其刑。實務上,此條文已成為許多詐欺、洗錢及詐欺案件爭取減刑的重要依據。
因此,詐欺、洗錢案件一旦遭到偵辦,如何於第一時間進行正確答辯、是否主動處理犯罪所得、是否選擇認罪協商或爭執犯意,均可能直接影響最終刑度結果。許多案件若於初期處理不當,後續即可能面臨羈押、重判甚至無法獲得緩刑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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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詐欺、洗錢防制法辯護重點
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之辯護核心,首重主觀犯意之爭執。法院實務上雖重視客觀金流,但仍必須證明被告明知款項與犯罪有關,並具有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意思。若僅係單純受指示轉帳、提領或交付款項,而對犯罪來源欠缺認識,即可能影響詐欺、洗錢罪成立。
其次,案件中「角色定位」亦極為重要。實務上常見檢察官將所有參與者一律認定為共同正犯,但實際上,基層車手、短期代領人員與核心主導者間,無論犯罪所得、決策能力或參與程度,均存在巨大差異。辯護上應具體區分實際工作內容、報酬金額及指揮監督關係,以避免遭過度評價。
第三,犯罪所得範圍亦為重要爭點。法院實務已多次指出,並非所有流經帳戶款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限於被告實際取得、掌控或享有處分權限部分。若檢方逕以全部金流認定犯罪所得,辯護上仍有相當爭執空間。
此外,是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否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是否具有穩定工作及家庭支持,也都會影響法院量刑態度。許多案件中,即便客觀犯行成立,但透過積極賠償、繳回報酬、提出悔悟及再犯風險低之證據,仍成功爭取緩刑結果。
近年虛擬貨幣案件增加後,辯護重點亦延伸至幣商合法性、交易習慣、KYC程序及過往交易紀錄等面向。若能證明交易本身符合一般商業模式,且被告對上游詐欺並無認識,往往能有效降低法院對主觀犯意之認定。
因此,詐欺、洗錢案件之辯護,絕非單純否認即可,而須結合金流分析、角色區分、犯罪所得計算及量刑策略整體規劃,始有機會爭取最佳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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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尚耘成功案例
尚耘國際法律事務所案例分享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本件由尚耘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理。當事人係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依Telegram群組上手指示,負責收取贓款並交付配合幣商,將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以規避查緝。
辯護人主張,當事人僅受僱擔任短期取款及交付任務,實際報酬僅數千元,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另於偵查階段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坦承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法院採納尚耘國際法律事務所辯護意見,認為行為人僅為基層車手,所得有限,已繳回全部報酬且表現悔悟,遂裁量宣告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成功爭取緩刑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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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聯絡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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