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食品?非法添加物?小吃店外帶中毒?食安危機?犯法?判刑?
本文由 尚耘國際法律事務所 ,摘自 康皓智律師、康律師法務丁遵富 共同編輯。
Q:加工食品?非法添加物?小吃店外帶中毒?食安危機?犯法?判刑?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191 條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191-1 條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院判決內容
事 實
一、林水發於民國107年9月23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賴建鳴所經營之「南屯炒麵」,明知餐車上之兩鍋湯、1鍋麵、豬腳、肉燥、爌肉、青菜等,係該小吃店準備販售予不特定之客人食用之食物,竟基於毀損及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滲入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犯意,持不詳廠牌之殺蟲劑(未扣案)朝賴建鳴公開陳列、販賣之食物噴灑,致令不堪食用,店員蒲束官、陳昭智為恐客人食用後有害人體健康,當場將前揭食物丟棄,價值約新臺幣1萬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賴建鳴。
二、案經賴建鳴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林水發經傳未到庭應訊。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建鳴指訴歷歷,並經證人蒲束官於警詢中證述及於偵查中結證、證人陳昭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南屯炒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蒲束官、陳昭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犯刑法第191條之1之流通食物下毒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流通食物下毒罪處斷。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陳昭智」均更正為「陳招智」,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水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水發持殺蟲劑噴灑告訴人賴建鳴公開販賣之食 物內,已對社會造成潛在危險,心態可議,且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暨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91 條之1 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主 文: 林水發對他人公開販賣之飲食物品添加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