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包廠商做假?偽造文書?蓋私章?詐欺取財?捷運工程出包?刑事律師推薦
本文由 尚耘國際法律事務所 ,摘自 康皓智律師、康律師法務丁遵富 共同編輯。
Q:外包廠商做假?偽造文書?蓋私章?詐欺取財?捷運工程出包?
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院判決內容
事 實
一、陳永紳(原名陳文鴻)係永清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永清機電)負責人,並承攬安防有限公司(下稱安防公司)、哈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哈騏公司)工程,為安防公司及哈騏公司外包廠商,林廖嘉則受僱於永清機電。緣安防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承攬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之「新店線消防系統設備保養維護工作」(下稱新店線消防保維)工程,哈騏公司於103年12月3日承攬臺北捷運公司之「新店線及新店機廠水電系統設備保養維護工作」(下稱新店機廠水電保維)工程,臺北捷運公司於前開工程之勞務契約中明定專案工程師、維修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陳永紳明知附表所示維修人員之學歷未符合上開勞務契約規定,竟意圖為安防公司、哈騏公司及永清公司不法之所有,與林廖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永紳分別於101年5月11日前某時許、103年12月3日前某時許,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之犯意,以不明方式偽造附表所示之學歷證明交予安防公司、哈騏公司,並以安防公司、哈騏公司之維修人員名義,將上開學歷證明持交予臺北捷運公司而予行使並通過審查,足以生損害於教部對學校畢業生及臺北捷運公司對工程人員資格審查管理之正確性,且使臺北捷運公司誤信其所聘僱進場維修之人員均符合資格,因而使安防公司、哈騏公司取得施作資格及獲得工程款項。
㈡陳永紳、林廖嘉於104年2月至同年8月間,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林廖嘉學歷不符新店機廠水電保維工程勞務契約之維修人員資格規定,陳永紳竟指示林廖嘉持未正式至哈騏公司報到上班之黃德良(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工作證刷卡上班,由林廖嘉配合陳永紳排班進場至新店機廠執行維修工作;且陳永紳為新店機廠水電保維工程之專案工程師,負責廠務人員輪班表排定,具有積極據實登載工作人員出勤狀況之義務,明知黃德良未正式至哈騏公司報到上班,實際上非新店機廠水電保維工程之維修人員,陳永紳竟未將黃德良資料從排班維修人員名單去除,仍由林廖嘉以黃德良之名義進行排班作業,命林廖嘉持黃德良之工作證刷卡上下班,復將不實出勤紀錄登載於業務職掌之履約文件交付臺北捷運公司審查,使臺北捷運公司履約管理單位誤以為皆由黃德良本人到勤,且符合每日應有人工時,因而陷於錯誤未能及時發現差勤異狀,進而使臺北捷運公司消極不行使一定期間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權利,足生損害於臺北捷運公司對於工程人員出缺勤、進出入管理之正確性,連帶影響工程計價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捷運公司函送本署偵辦。
核被告陳永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第218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 劉德玄間,就行使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偽造印文、公印文,刑法第217條第1 項、第218條第1 項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印 文、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212條之罪,而置同法第217條 第1項、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是就被告陳永紳偽造畢業證書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印文及 公印文部分,承前開實務見解,不得將之論以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階段行為而逕予吸收,準此,被告陳永紳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罪、偽造公印 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刑法第 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其中,被告陳永紳分別於101 年就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7、編號9「學歷證 明欄」所示偽造之畢業證書,共7份;103年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2、編號6.、編號8「學歷證明欄」所示偽造之畢 業證書,共3 份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顯係基於同一 概括詐欺犯意,且時間、場所密接,均損害教育部對學校 畢業生及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對工程人員資格審查管理之 正確性,得分論以接續犯,認為1罪。而被告陳永紳以1行 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罪、偽造公印文 罪、詐欺得利罪,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另起 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陳永紳有偽造印文犯行,然此部分與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主 文: 陳永紳犯偽造公印文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林廖嘉共同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永紳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九「偽造印文、公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公印文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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