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臨檢我能否拒絕?違法臨檢所蒐證尿液採樣如何排除
毒駕與施用毒品案件救濟|尚耘說法
案例
當事人將車輛停放或行駛於路邊,警方上前要求查證身分。員警查詢後發現當事人曾為毒品危害防制人口,隨即要求其下車,並進一步檢查身體、口袋、隨身物品及車輛內部,甚至要求當事人同意返回派出所採尿。
事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時,當事人是否只能承認毒駕或施用毒品?
答案是否定的。毒品案件不能只看驗尿結果,法院仍須先審查警方取得尿液證據的過程是否合法。若前階段臨檢、命令下車、搜索、要求返所採尿均違反法定程序,尿液檢體及驗尿報告即有遭法院排除證據能力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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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查驗身分不得僅以「毒品人口」為理由
(一)條文說明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下列人查證身分,包括: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身分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重大犯罪、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處所而無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因此,警察查證身分並非毫無限制。所謂「合理懷疑」,必須有客觀事實作為基礎,不能只憑主觀臆測、過往前科或身分標籤。
(二)本件涵攝
在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中,法院指出,員警係在巡邏車內輸入車牌後,查得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即決意上前攔查。法院明確表示,遍觀國內法規,並無授權警察得僅因行為人屬毒品調驗人口,即恣意對其進行盤查。
換言之,「曾經有毒品案件」、「是毒品危害防制人口」、「系統跳出毒品人口註記」,本身並不當然等於現在有犯罪嫌疑。
如果警方沒有觀察到具體異常,例如駕駛明顯蛇行、精神恍惚、持有毒品工具、現場有毒品氣味或其他客觀危害徵象,僅憑毒品人口身分即攔查,已難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要求之合理懷疑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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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命令離車必須有客觀危害或異常舉動
(一)條文說明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得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證件、查證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要求酒測。
同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警察因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始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因此,命令駕駛人離車,不是查到前科後就可以做,而必須具備「異常舉動」及「合理懷疑將有危害行為」等客觀基礎。
(二)本件涵攝
若本案當事人只是車輛停放路邊,或僅有一般交通違規,而警方並未觀察到任何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客觀徵象,則警方不得直接以「毒品人口」為理由要求下車受檢。
高雄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即認為,員警在查得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後,再以被告「開在路中間」、「行車偏移」作為攔查理由,但缺乏足夠客觀證據支撐,難認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之發動門檻。
因此,在毒駕或施用毒品案件中,辯護重點不只是尿液是否陽性,更應回到第一個問題:警察一開始有沒有合法理由攔查?有沒有合法理由命令離車?如果最初攔查及命令離車均不合法,後續取得的證據即可能受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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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件搜索違法:警察不能以「目視」為名行翻搜之實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檢查車輛限制
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檢查」,與刑事訴訟法上的「搜索」不同。
法院在高雄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中特別指出,警察得檢查交通工具,原則上僅限於目視方式,亦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警察可以觀察車內外表是否有明顯違禁物、車牌是否偽造變造等,但不能藉口「目視」而要求當事人翻口袋、開香菸盒、打開包包、開中控槽,甚至翻找車內物品。
如果警方要求當事人自己拿出包包、打開物品、翻出口袋內容,實質上已經不是單純目視,而是以當事人作為警方手足延伸,進行物理性翻搜。
(二)附帶搜索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必須以合法逮捕、拘提或羈押為前提。
也就是說,警察不是只要懷疑當事人違法,就可以附帶搜索。若當事人並未被合法逮捕,也沒有拘提、羈押情形,警方即不得任意主張附帶搜索。
高雄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即指出,即便被告車上有鐮刀,至多可能涉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裁罰疑慮;但被告當時並未受逮捕、拘提或羈押,員警自無對其執行附帶搜索之權限。
(三)本件涵攝
本案中,若警方只是因當事人車內有工具、刀具或其他物品,即聲稱可以「附帶搜索」,甚至告知當事人「不同意也會搜索」、「配合就簡單處理」、「不配合就用其他案件移送」,此種情形即可能使所謂同意搜索喪失任意性。
真正有效的同意搜索,必須出於自由意志。若當事人是在多名員警包圍、長時間留置、被告知可能移送更重罪名、被暗示不配合會更不利的壓力下同意,法院可能認為該同意並非真正自願。
因此,警方若未取得搜索票,亦無合法逮捕或附帶搜索要件,卻仍翻查車內、包包、身體及隨身物品,該搜索程序即有重大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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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件尿檢沒有證據能力:簽了自願採尿同意書,也不一定有效
(一)尿液採驗仍須符合法定程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規定,對毒品調驗人口之尿液採驗可分為定期採驗與臨時採驗。
定期採驗原則上應以書面通知。臨時採驗則須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之情形。若受採驗人拒絕採驗,警察機關原則上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始得強制採驗。
因此,警察不能因為當事人是毒品調驗人口,就在路邊直接要求返所驗尿。尤其當事人已表明不願意驗尿時,警方應依法聲請許可,而非透過壓迫、交換條件、威嚇移送等方式取得同意。
(二)高雄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見解
高雄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中,法院認為,員警明知被告已遵期接受定期採尿,仍反覆質疑被告未完成採驗,並以前揭違法搜索所得物品作為籌碼,要求被告同意返所驗尿。
法院進一步認定,被告雖然最後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但綜合現場客觀情狀,被告是在長時間留置、多名員警反覆施壓、面臨可能被以其他罪名移送之心理壓力下,不得不屈從員警意思而同意採尿。
因此,法院認為該採尿並非出於被告真正自由意志,屬於違法取證。
(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高雄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指出法院判斷違法取得證據是否排除時,應審酌:
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二、違法時公務員之主觀意圖。
三、違法時有無緊急或不得已情形。
四、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程度。
五、犯罪所生危險或實害。
六、排除證據對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
七、若依法定程序,是否仍有發現證據之必然性。
八、違法取證對被告防禦權造成之不利益。
本案法院權衡後認為,警方違法採尿所侵害者,包括資訊自決權、不自證己罪權利,並可能架空檢察官保留或法官保留制度。與追訴施用毒品犯罪之公益相比,已失衡平。
因此,法院最後認定,違法採集之尿液、因此衍生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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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驗尿陽性,不代表一定成立毒駕或施用毒品
許多當事人以為,只要尿液呈陽性,就只能認罪。但實務上,毒品案件仍須回到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審查。
若尿液檢體是違法取得,驗尿報告即可能被排除。若排除尿液與驗尿報告後,卷內只剩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
高雄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最後即認為,尿液及驗尿報告既無證據能力,剩餘被告自白不足以單獨證明施用毒品犯罪,因此諭知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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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尚耘提醒:毒駕與施用毒品案件的辯護重點
毒駕或施用毒品案件,不能只問「驗尿有沒有陽性」,而應完整檢視以下問題:
第一,警察一開始是否有合法攔查理由?
第二,警察是否僅因毒品人口身分而盤查?
第三,警察命令下車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四,警方是否以目視檢查為名,實際進行搜索?
第五,警方是否有搜索票、合法逮捕或附帶搜索要件?
第六,當事人是否真正自願同意搜索或採尿?
第七,尿液採驗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第八,若尿液與驗尿報告遭排除,卷內是否仍有足夠補強證據?
在毒品案件中,程序違法不只是形式問題,而是可能直接影響尿液檢驗報告能否作為證據。若警方違法臨檢、違法搜索、違法採尿,即使驗尿結果呈陽性,仍可能爭取不起訴、無罪或排除證據。
結語
警察臨檢並非不能拒絕,但人民有權要求警方說明法律依據,也有權事後主張程序違法。尤其在毒品案件中,尿液採樣涉及身體自主、隱私權、資訊自決權及不自證己罪權利,警方必須依法定程序進行。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清楚揭示:毒品人口身分不是任意盤查、搜索及採尿的通行證。若警方以違法臨檢作為開端,再以壓迫方式取得所謂自願採尿同意,該尿液檢體及驗尿報告均可能被排除,進而影響施用毒品或毒駕案件是否成立。
尚耘國際法律事務所版結尾
律師觀點
毒品案件中,許多人只注意驗尿結果是否陽性,卻忽略警方盤查、搜索、採尿程序是否合法。實務上,若警方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採尿規範,即使檢驗結果呈現陽性,法院仍可能依法排除證據。
刑事辯護不只是討論有沒有施用毒品,更重要的是檢視警方是否依法取證、程序是否完備,以及被告權利是否受到保障。本件即是程序正義戰勝結果正義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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