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放污水?工業廢棄物?廢金屬污染?判刑?罰金?坐牢?

本文由  尚耘國際法律事務所  ,摘自 康皓智律師、康律師法務丁遵富 共同編輯。
Q:排放污水?工業廢棄物?廢金屬污染?判刑?罰金?坐牢?
A: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32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190 條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院判決內容
事  實
一、賴建榮為渤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渤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渤鐽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皮革染整工廠之實際營運、操作廢水處理設施、提供相關申報資料予上暘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另案偵辦中),由上暘公司代渤鐽公司申報渤鐽公司依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應定期申報之相關數據。
二、渤鐽公司上開工廠之廢水處理設施於民國105年5月17日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下稱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於106年2月24日核准變更後,其廢水處理設施已無法處理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鉻,而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於107年3月28日對渤鐽公司上開工廠進行稽查,發現其廢水單原調勻池(原水)水質檢測產生銅、鋅、鎳、總鉻及六價鉻等物質,與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不符,而於107年10月11日以彰化縣府政府授環水字第1070354152號書函通知渤鐽公司。賴建榮明知其廢水處理設施無法處理總鉻等總金屬,且經彰化縣政府上開通知後,亦知其工廠染整皮革後確實會產生總鉻等重金屬,竟仍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公共危險之犯意,持續操作其染整之生產作業,並將含有總鉻超標之廢水不斷排放入洋仔厝溪,而經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於108年1月17日至其上開工廠之放流口採檢,發現其排放之廢水總鉻濃度為8.44 mg/L,超過放水標準之2 mg/L,而污染河川。
三、賴建榮另與上暘公司負責人謝孟潮、主管蔡明哲、員工呂孟昵(上3人另案偵辦中)等人共同基於申報不實犯意聯絡,自103年起至108年4月止,由賴建榮與謝孟潮商量後,由賴建榮製作並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虛假紀錄予上暘公司,或由蔡明哲、呂孟昵代為修改紀錄後,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所示期間之資料為不實申報。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190條之1、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主      文: 賴建榮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渤鐽國際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排放有害廢水於地面水體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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