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施工?蓋房子?公共危險?工程?營造?工程糾紛律師
本文由 尚耘國際法律事務所 ,摘自 康皓智律師、康律師法務丁遵富 共同編輯。
Q:建築施工?蓋房子?公共危險?工程?營造?
A: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193 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判決內容
事 實
被告吳家銘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挖機坑深度有施作簡易的C型鋼,印象中由現場的人自行判斷,房屋倒塌是因為屋主將抽水馬達關掉,而那段時間是連日豪雨,含水量大於液性限度就有可能導致土石流,造成土壤流動等語。經查,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此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又按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6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章第3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基礎開挖得視需要利用適當之監測系統,量測開挖前後擋土設施、支撐設施、地層及鄰近構造物等之變化,並應適時研判,採取適當對策,以維護開挖工程及鄰近構造物之安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及第127條之1規定甚明,是縱被告在挖機坑時有施作簡易C型鋼,亦與同案被告黃志煌所設計之5米鋼板樁擋土措施有所違背,被告顯已違反建築成規,況質之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本案新建工程先將全部基礎含二次施工部分全部開挖,但擋土牆尚未施作時,友愛街201巷56號建築物已經坍塌等語,核與其前揭所辯有所矛盾,其上開辯稱實難採信,應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論處。
㈠刑法第193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參見附錄法條),是上開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3 條之承攬工程人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
㈢原審酌被告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93.05.06設立)負責人,長期經營造工程,竟違反建築規則,致生本件其施工而致鄰屋倒塌事件,於事件發生時,否認其責任,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有本件工程違失應負賠償責任,且該公司於事件時至109 年間仍擔任多件工程承造人(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1-69頁),惟卻遲未賠償被害人,於經被害人依確定判決提起強制執行後,其與該公司均無財產供執行,且由第三人異議對公司遭執行債權為第三人所有,而其對該公司出資股份雖經鑑價為新臺幣748 萬元(參見109司執105279卷第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110.03.24 鑑定報告),惟依強制執行卷宗及鑑價資料,該公司並無不動產或存款等財產,該鑑價係依該公司於104 年至108 年之稅務申報資料與109 年全年營業稅申報資料為鑑定,如參照該公司於受本件強制執行時均由第三人主張對業主報酬請求權(亦即該公司工程款均屬第三人所有),則該公司是否有鑑價價值,顯非無疑,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參見110.04.19 公務電話紀錄),是顯難認被告有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茲斟酌被告素行其教育育程度、經濟狀況、手段、違反規則程度、其犯後態度與賠償被害人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提高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主 文: 吳家銘犯承攬工程人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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