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婚姻不忠行為,在刑事通姦罪廢除後,我們希望您知道還有民事侵害配偶權可主張
甲與乙在民國105年結婚,育有兩子,活潑天真可愛,然甲某日因工作之故,認識身材火辣某丙,雙方天雷勾動地火,甲將對乙的誓言拋諸腦後,丙亦不在乎甲已婚身分,從民國107年多次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詎,民國109年遭乙因查看甲之訊始獲上情,憤而委任律師提出通姦告訴,經檢察署受理,並偵查中,請問
(一) 民國109年5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通姦罪違憲且立即失效,就此,某甲在偵查中可否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主張條文已經違憲,請檢察官考量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
(二) 某甲獲知通姦罪違憲後,認為連大法官也是性情中人,老天爺也成全伊跟某丙淒美的愛情故事,於是立馬相約某丙明天於台北市內湖薇閣開房間,用性器接合方式跟大法官致敬,對於某丙擔心法律責任,某甲告知:「放心啦,都違憲了,沒有法律責任了啦。」請問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他人性器接合,真的如甲所述,沒有法律責任了嗎?
就(一)的部分,因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以及同法第302條第4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所以很無奈,檢察官應該會為不起訴處分。
就(二)部分,雖然大法官認為通姦罪違憲,但還是有民事侵害配偶權喔,這個部分要注意喔,可以參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以大家不要以為通姦罪除罪化後,就沒有法律責任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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